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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九号)

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九号)

发文时间:2000-8-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封面、侧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三章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章 概览

第五章 风险因素

第一节 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可披露风险因素

第六章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一节 发行人若干基本资料

第二节 主要发起人与股东的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的内部组织结构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一节 所处行业有关情况

第二节 主要业务

第八章 技术

第九章 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第十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一章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二章 主要股东、上市时管理层股东与重大股东及其承诺

第十三章 股本

第十四章 财务信息

第一节 经审计财务资料

第二节 财务指标

第三节 财务分析

第十五章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章 募集资金运用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节 各种用途的披露要求

第十七章 发行定价及股利政策 

第一节 股票发行定价

第二节 股利政策

第十八章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章 董事及主承销商声明

第二十章 附录

第二十一章 备查文件

第二十二章 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以下简称"《发行上市条例》")和《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发行上市条例》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是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最低信息披露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均应披露。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同时予以说明。

第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各部分充分披露其自身及所属行业在科技含量、初创性与成长性、业务与盈利能力的稳定性以及市场竞争等方面的现状与前景,并向投资者重申相关的风险。

第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至少披露最近二十四个月的经营业绩及其他财务资料。发行人设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的,应当披露其可以连续计算的经营业绩及其他财务资料。所引用的财务报告资料必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在披露之日所引用经审计财务资料的截止日应在最近六个月以内。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股票,或包含财务资料已过期的,应重新修订招股说明书,并重新履行核准程序。

第七条 招股说明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所报材料的必备部分。发行人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招股说明书至披露前,发生与申报文件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时,如取得新的重大专利或特许权、管理层发生重大变动、重大税收政策变动以及新的重大投资与融资行为等,应当及时修改招股说明书,并再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八条 招股说明书披露后又发生上述变化的,发行人也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发行人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还应当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当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有关金额的资料除特别说明之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招股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努力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行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X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招股说明书不得刊载任何个人、机构的像片或题字。任何有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以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第十条 发行人及其承销商应当在承销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招股说明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置备于发行人法定办公场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兼保荐人和其他承销机构办公场所及其发售网点,以备公众查阅。

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按本准则第二章至第二十一章的要求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按本准则第二十二章的要求编制。在指定报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在其他网站和报刊上,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披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上的时间。

第十二条 在招股说明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招股说明书后十天内将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必须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或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封面、侧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应当标有"***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办公场所及招股说明书公告时间。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侧面应当标明(若可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拟在创业板市场上市招股说明书"字样。

第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当刊登如下内容:发行股票类型、预计发行量、每股面值、发行方式、发行价格、预计发行日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正式申报的签署日期等。

第十八条 扉页应当刊登发行人董事如下声明:

"创业板系高风险公司证券上市的市场。因创业板的新兴性质,加之公司没有长期稳定的盈利记录及其所属的特殊行业范畴,创业板公司证券的投资风险较大,请投资者谨慎选择。"

"发行人全体董事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如个别董事有不同意见,应披露其姓名及简介其不同意见),确认遵循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或连带责任。"

"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股票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等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当作如下提示: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解释说明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意见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条 招股说明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二十一条 招股说明书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对招股说明书中具有特定含意的术语明确作出解释。

第三章 本次发行概况

第二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股票种类、每股面值、预计发行股数及占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预计每股发行价、预计全面摊薄市盈率、预测盈利总额(如有)及发行后每股盈利、发行前和发行后每股净资产、拟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承销方式、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股资金及与申报募股资金需求量的差额和发行费用。

上述发行费用包括承销费用、审计费用、验资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印刷费用、上网发行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其他费用应当列出主要的明细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当事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电话、传真以及本次发售有关事项负责人的姓名: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会秘书;

(二)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上市推荐人和保荐人;

(三)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

(四)会计师事务所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五)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若有);

(六)股票登记机构、收款银行;

(七)其他与本次发售股票有密切关系的机构和个人。

发行人若与中介机构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应予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以前的各个重要日期,包括:招股说明书发布日期、发行公告刊登日期、申购期、资金冻结日期、定价日、摇号日期、摇号结果公布日期、划款期、预计上市日期等。

第四章 概览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本部分起首声明"本节资料摘录自招股说明书全文。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该认真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在本部分摘录招股说明书的关键内容,包括公司发展规划、最近两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风险因素与募集资金主要用途等。

第五章 风险因素

第一节 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充分、具体地披露有关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股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进行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作出定性描述。

发行人应当披露曾因所披露风险因素遭受的重大损失(如存在)。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可以针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说明已采取或准备采取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可以区分行业风险与公司自身风险两类披露风险因素。

第三十条 发行人不必按照本规定所列示的顺序,而应针对自身实际情况,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风险因素。

第二节 可披露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 对技术风险,应当重点说明发行人存在的技术不成熟及技术市场化、产业化和经营规模化方面的风险,过度依赖核心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风险,过度依赖某一特定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风险,发行人核心技术依赖他人和核心技术保护期短或容易失秘的风险,产品或技术存在被淘汰的风险,以及新产品开发、试制方面的风险等。

第三十二条 对市场风险,应当重点说明发行人存在的受商业周期或产品生命周期影响的风险,市场饱和或市场分割的风险,以及过度依赖单一市场的风险等。

第三十三条 对经营风险,应当说明过度依赖某一重要原材料、自然资源或供货渠道的风险,主营业务变更的风险,经营场所过度分散的风险,以及所从事行业不景气的风险等。

第三十四条 对政策性风险,应当说明国家政策、法规变化的风险,包括由于税收及财政补贴政策、产业政策、行业管理政策,环保政策的限制或变化等可能导致的损失等。

第三十五条 对财务风险,应当说明对外投资收益不确定的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存在担保、抵押等或有负债的风险,债务结构不合理的风险,应收款项呆坏帐的风险,难以持续融资的风险,以及内部及对外控股、参股单位财务失控的风险等。

第三十六条 对募股资金投向风险,应当说明投资项目因市场、技术、环保、财务等因素导致的风险,特定收购兼并项目上的风险,股权投资及与他人合作的风险,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的风险等。

第三十七条 对管理风险,应当说明组织模式和管理制度存在局限引致的风险,与控股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人士存在同业竞争及重大关联交易引起的风险,发行后大股东可能变更或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等因素引起管理层和管理政策不稳定的风险,以及公司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不健全的风险等。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风险,应当说明存在的法律诉讼和仲裁的风险,因安全隐患及自然灾害引起的风险。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受影响较大的行业,还应说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发行人造成的风险等。

第六章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一节 发行人若干基本资料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法定代表人,成立(工商注册)日期,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等。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历史沿革及经历的改制与重组情况,包括其设立方式,发起人或股东出资情况,资产评估,验资和财产产权的变更情况,历次股本形成及股权变化情况,目前前十名股东名称、持股数量和比例等。

发行人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应予说明;在发行前引入创业资本或风险资本的,也应予说明。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简介职工情况,包括职工人数及变化情况、专业结构、受教育程度、年龄分布及公司执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供应、生产和销售组织情况,说明发行人是否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能力,是否在人财物等方面已与发起人做到三分开。未分开的,应披露准备采取的措施及相关方面的承诺。

第二节 主要发起人与股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发起人或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的基本情况,包括:

(一)名称及其股权的构成情况(原则上应披露至对发行人有影响的最终所有权人);

(二)主要业务、注册资本、上一年末总资产与净资产、主要负债、管理层主要成员;

(三)所持有的发行人股票被质押担保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分公司、子公司和参股企业、联营企业,应用方框图列示其结构和关系。

第三节 发行人的内部组织结构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用方框图形式披露权益投资情况,包括各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向下披露至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有实质影响的其他下属公司。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各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主要业务、基本财务状况、主要管理层以及其控股和参股单位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内部组织机构情况,包括各主要职能部门、拥有的各个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若主要从事控股或投资管理,除披露上述情况外,还应披露对外投资及其风险管理的主要制度。

第七章 业务记录

第一节 所处行业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所处行业国内外基本情况,包括行业管理体制、行业竞争状况、市场容量、投入与产出、技术水平以及以上因素的发展趋势等。

第五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影响本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如产业政策、产品特性、技术替代、消费趋向、购买力与国际市场冲击等因素,说明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等。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包括自身的竞争优势及劣势、市场份额变动的情况及趋势,同行业竞争的情况等。

第二节 主要业务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可以连续计算的至少二十四个月的业务发展情况,包括:

(一)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研究开发过程;

(二)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性能、质量水平或核心技术的取得过程;

(三)市场开发和拓展情况;

(四)主要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方式;

(五)占业务收入总额10%的主要业务或产品收入额及在业务收入总额中所占的份额;

(六)占业务收入总额10%以上地区的业务收入额及所占比例;

(七)投资收益占发起人收益总额10%以上的对外投资情况,包括被投资企业前二十四个月的主营业务、核心技术、主要资产、主要负责人等;

(八)与他人合作业务的合作方及合作条件。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前二十四个月内的活跃业务记录,包括盈利或亏损情况,在研究及发展新产品及新工艺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业务实质性进展情况,经历过的任何重大挫折,未来发展的潜力等。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特许经营权(若有)情况,包括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的影响,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或租用的情况,特许经营权的期限、费用标准等。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合营、联营合同或类似业务安排(若有)。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若在中国大陆以外进行经营,应对有关业务活动进行地域性分析。若发行人在境外拥有资产,须详细披露该资产的金额、所在地、形成过程、对其的经营管理以及获利情况等。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情况,包括质量控制标准、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出现过产品质量纠纷等。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的资料,包括:

(一)前5大供应商所占的采购百分比;

(二)前5大客户所占的营业额或销售百分比;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及其关联方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权益。若无,亦应说明。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若在发行前进行过业务和资产重组,应重点披露相关情况。发行人属于改组或分拆组建的,应说明业务重组或分拆的情况。

第八章 技术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技术指标和技术先进性情况。发行人的名称带有"科技"或"高新技术"之类字句的,应说明冠名的依据。发行人不属于技术含量高企业的,则应着重说明其经营创新情况,包括特有的经营模式、经营专长及在管理营销等方面的优势。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核心技术的来源,说明是否拥有核心技术的所有权。对核心技术没有独立产权的,则应详细披露核心技术的取得渠道、方式及其成本。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导产品或业务、及拟投资项目的技术水平,或者所采取的先进生产工艺或技术诀窍、运用的新材料及新的生产手段、节能技术、新的生产组织方式等。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其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情况,包括:

(一)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名称、用途、价值、占发行人总资产和净资产的比例;

(二)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如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是否已申请专利;

(三)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年限。 

发行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作为被许可方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的,应对许可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说明,包括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方式、许可年限、使用费等。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产品生产技术所处的阶段,即处于基础研究、中试、少批量生产或大批量生产等阶段,已有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研究开发情况,包括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研究人员的构成,正在从事的项目及进展情况、拟达成的目标,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等。与其他单位共同进行研究的,还需说明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研究成果的分配方案及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保持技术不断创新的机制,包括技术储备及创新的安排、企业文化建设等。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所有或使用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应明确提示。

第九章 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

第六十八条 发行人除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披露关联方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披露核心技术人员关联方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

第七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其总采购量5%或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或向关联方销售收入占其总销售收入5%或金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均需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一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过程和依据,说明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协议或合同,并对这类协议或合同是否还会续签作出说明。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募股资金投向与关联方合资的项目,或募股资金投入后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披露关联方、合资项目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自身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利与程序的规定。披露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定价是否遵循了市场原则,关联股东在审议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为避免与主要股东间的同业竞争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十章 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技术负责人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主要业务简历及在发行人的现任职务和兼任其他单位的职务。对核心技术人员还应披露其主要成果及获得的奖项。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与上述人员签定的协议,如借款、担保协议等的情况,以及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按如下类别披露上述人员的持股情况:

(一)个人持股-即以董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名义持有的股份,或由其授权或指示他人代其持有的股份;

(二)家属持股-即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配偶或未满18岁的子女持有的股份;

(三)公司持股-即董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透过其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持有的股份。

对以上权益应具体列出持有人姓名,前两年内股份增减变动情况,前两年末持股数量与所占比例,本次发行后所占比例,以及所持股份的质押或冻结情况。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上述人员持有发行人关联企业股份的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本次发行前后所占比例等。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上述人员的收入情况,包括工薪(月薪或年薪)金额,奖金金额及取得的政策津贴,所享受的其他物资待遇,退休金计划,所享有的认股权情况等。

第八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上述人员在股东单位或股东单位控制的单位、在发行人所控制的法人单位、同行业其他法人单位担任职务的情况,或不在上述单位兼职的声明。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除按第七十五条至八十条,披露上述人士的一般资料外,还应当重点披露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以及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况,包括这些人士聘用合同中有关任职年限、任职特殊责任与义务、辞职规定以及离职后持续义务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领取工薪收入前十名的人员,包括姓名、年龄、在发行人或集团其他成员公司中的职位、服务年限、特殊能力或者具有实质意义的特殊人事关系。

第八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各收入区间的职工人数。

第八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间的直系、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若存在)。

第八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关联公司在上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支付给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的酬金及以实物方式给予利益的总额,以及根据在招股说明书发布时仍然有效的安排,预计给予这些人士的酬金及实物利益。

第八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酬金及其他报酬、福利政策。

第八十七条 发行人若按照规定发行过认股权,应当披露认股权计划的主要内容、执行情况,已发放认股权的行权情况等。

第八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所持股份锁定的情况及契约性安排,以及这些人员自愿锁定所持股份声明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章 公司治理结构

第八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引进独立董事的情况,包括独立董事的人数及占董事总数的比重,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制度安排以及实际发挥作用的情况等。

第九十条 发行人董事长、监事长及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在近两年内曾发生变动的,应披露变动的经过及原因。

第九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诚信义务的限制性规定,包括股份锁定办法、责任保险制度(如有)等。

第九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及其实际执行情况等。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监事会的构成和议事规则,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九十四条 发行人应重点披露重大生产经营决策程序与规则,重大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参股、控股)决策程序和规则,其他重要财务决策程序与规则,利用外部决策咨询力量的情况。

第九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内部控制制度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作出的说明。

第十二章 主要股东、上市时管理层股东与重大股东及其承诺

第九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股东、上市时管理层股东与重大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情况,包括持股数量、本次发行前后所占比例、持股时间等。

第九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各主要股东、上市时管理层股东以及重大股东相互间的关系。

第九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上述股东所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所持股份锁定、抵押方面的承诺等。

第十三章 股本

第九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有关股本的情况:

(一)现有股份;

(二)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本次发行后公司股本结构;

(三)外资股份(若有)股持有人的有关情况;

(四)持股量列前十名自然人的姓名,任职单位及职务,是否在发行人单位任职;

(五)发行人股权结构的历次变动情况;

(六)本次发行后的预计净资产总额及每股净资产;

(七)本次发行前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股权的股东名单及其简要情况。如果股东总数超过10名,但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足10名时,则应提供按持股比例排列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及简要情况。

第十四章 财务信息

第一节经审计财务资料

第一百条 发行人披露的财务信息应当摘自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则应披露审计意见全文、相关事项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对此的详细说明。

第一百零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简要的合并财务报表,包括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现金流量表。

第一百零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固定资产,主要知识产权及非专利技术的种类、金额及摊销方法;主要对外投资的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及占净资产的比例、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及权益核算办法;最近一期有形资产净值;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一百零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在本次发行前的主要债项,包括主要的银行借款,对内部人员和关联企业的负债,主要合同承诺的金额、期限、成本,票据贴现、抵押及担保等形成的或有负债情况。有逾期未偿还债务的,应当说明其金额、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

第一百零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至少二十四个月的经营业绩,包括生产经营的一般情况,销售收入总额和利润总额、变动趋势及原因,利润的主要来源,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重大投资收益或非经常性损益,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享受的主要优惠政策(如税收优惠、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项目等)及变化趋势等。

第一百零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投资活动现金流量、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基本情况,说明现金流量大幅变动的原因。 

第二节 财务指标

第一百零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下述各项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应收帐款周转率=主营业务收入/应收帐款平均余额

知识产权与非专利技术占总资产比例=(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

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期末股本总额

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研究发展费用/销售收入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期末净资产总额

每股收益=净利润/期末股本总额

发行人还应披露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

第三节 财务分析

第一百零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所作的财务分析,包括资产质量的优劣程度,资产负债结构、股权结构及现金流转的合理性,以及偿债能力的强弱等。还应围绕过去两年活跃业务记录、未来业务目标及盈利能力,说明发行人面临的主要财务优势及困难等,分析收入和盈利能力等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十五章 业务发展目标

第一百零八条 发行人应当以半年为单位,介绍未来两年内(不包括发行当年)的发展计划,包括:发展战略,整体经营目标及主营业务的经营目标,产品开发计划,人员扩充计划,技术开发与创新计划,市场开发与营销网络建设计划,再融资计划,收购兼并及对外扩充计划,深化改革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划,国际化经营的规划等。

发行人应当说明拟定上述计划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实施上述计划将面临的主要困难。

第一百零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实现上述业务目标的主要经营理念或模式。

第一百一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上述业务发展计划与现有业务的关系。实现上述计划涉及与他人合作的,应对合作方及合作条件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说明本次募股对实现上述业务目标的作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发行人可对其产品、服务或者业务进行发展趋势预测,但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所依附的假设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行人可披露确信有能力预测并且承诺能够兑现的盈利预测数据,以利于投资人做出正确判断。发行人可以对当年的盈利做出预测,也可以做出更长时间的盈利预测。盈利预测的数据包括预测会计年度利润总额、净利润等。如披露盈利预测,应详细说明所依据的假设、编制基准及其合理性、与盈利预测数据相关的背景资料等。盈利预测数据包含了特定的优惠政策或非常的收支项目的,应特别说明。

第一百一四条 发行人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盈利预测依据的假设基准的合理性、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招股说明书所载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审核报告需经两名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发行人应披露注册会计师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六章 募集资金运用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

(一)预计通过本次发行筹集资金的总量及其依据;

(二)经董事会讨论并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三)募集资金投入对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净资产、每股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盈利能力、资产结构及资本结构等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充分考虑实际募集资金量不足或超过所申报资金需求量的可能。所筹资金尚不能满足规划中项目资金需求的,应详细说明其缺口部分的来源及落实情况;所筹资金超过了规划中项目资金需求的,应披露追加投资的大体安排,并披露由此对财务结构、盈利预测、净资产收益率、股东利益等方面的影响。

第二节 各种用途的披露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如属直接投资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 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情况;

(二) 投资概算,预计投资规模,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项及其依据,包括用于购置设备、土地、技术以及补充流动资金等方面的具体支出;

(三) 各投资项目的轻重缓急;

(四) 所投资项目的技术含量,包括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水平,生产方法、工艺流程和生产技术选择,主要设备选择,主要技术人员,研究与开发,核心技术的取得方式,技术专有权的取得情况等;

(五) 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及燃料等的供应情况;

(六)投资项目的市场分析,包括产品现有和潜在生产能力、投资项目的产量、价格及产销率、替代产品、产品出口或进口替代预计、产品销售方式及营销措施等;

(七)投资项目可能存在的环保问题及采取的措施;

(八)闲置资金(若存在)的利用计划,或资金缺口(若存在)的补充来源;

(九)投资项目的地址,拟占用土地的面积、取得及处置方式;

(十)投资项目的效益分析,包括现金流、内部收益率、达产期、回收期和项目的市场生命周期等;

(十一)项目的组织与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的目前进展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外投资、与他人合资进行固定资产项目投资的,除相应披露上述具体内容外,还应披露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合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定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址、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单位、主要业务,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

(二)投资规模及各方投资比例;

(三)合资方的投资方式和资金来源;

(四)合资协议中有关可能给发行人造成损失的条款,如发行人若不能按时投资,可能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外股权投资组建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拟组建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设立、注册资本、主要业务等;

(二)投资规模及各方投资比例;

(三)法人的组织及管理情况;

(四)合作方的基本情况及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五)合资协议中有关可能给发行人造成损失的条款,如发行人若不能按时投资,可能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等。

第一百二十条 拟用于收购在建工程的,则应披露在建工程的已投资情况、投资来源、还需投资的金额、负债情况、建设进度、计划完成时间、收购价格的确定方式等。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披露股东大会的表决情况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后收购兼并其他法人股份或资产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收购股份或资产的内容;

(二)所收购股份或资产的评估、定价等情况;

(三)收购兼并后参股、控股的比例及其控制能力。

收购关联企业股份或资产的,还必须详细披露所涉及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定价依据,决策过程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投入其他符合用途的,应披露具体的用途,以及对发行人经营和财务的影响,包括对发行人财务结构、盈利预测、净资产收益率、股东利益等的影响。

第十七章 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确定本次股票发行价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定价过程、定价方法与最终商定的发行价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前后的股利政策,说明有无变化。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设立以来历年股利分配政策和实际股利分派情况,说明历次分配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股票发行完成前滚存利润或资产损失的分配或负担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本次股票发行后第一个盈利年度派发股利计划,包括次数、时间或不准备派发股利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发行人拟发行或已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应明确股利分配的上限为按中国会计制度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确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字中较低者。

第十八章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价款或报酬在100万元以上或虽未达到100万元但对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对发行人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附带条款和限制条件(若有)等。

第一百三十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受理该诉讼或仲裁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日期,诉讼或仲裁的当事人和代理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原因,诉讼或仲裁请求,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母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联营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发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披露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受到刑事起诉的情况。

第十九章 董事及主承销商声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发行人全体董事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发行人董事已仔细阅读本招股说明书全文,保证不存在任何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声明应有全体董事的签字及发行人的公章。

个别董事有不同意见的,应披露其姓名,并披露其不同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人主承销商应在上述声明后声明:"本公司已仔细阅读了***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核查,未发现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本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有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的签字及单位公章。

第二十章 附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的附录是招股说明书不可分割的部分。招股说明书附录包括:

(一)审计报告全文;

(二)注册会计师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及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第二十一章 备查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声明:"除本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资料外,我公司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申报了有关文件,本招股说明书列出了有关备查文件目录。备查文件可不披露,但应告知投资人查阅的时间、地点、电话和联系人,并有义务应投资者要求提供这些文件。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可列示备查文件目录,包括:

(一)发行人律师对本次股票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有关法律意见;

(二)为本次发行而编制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三)财务报表差异调节表(如适用);

(四)发行人历次验资报告;

(五)盈利预测报告及其审核报告的原件(如有);

(六)历次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确认文件(如有);

(七)有关增资或资产重组的法律文件;

(八)历次股利分配的决议及记录;

(九)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内部规定;

(十)关于本次发行事宜的股东大会决议;

(十一)发行人的发起人协议;

(十二)与本次发行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发起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的股份锁定协议及声明等;

(十三)发行人成立的批准和注册登记文件;

(十四)发行人的营业执照;

(十五)政府部门和证券监管机构对本发行有关的文件;

(十六)本次承销的有关协议;

(十七)有关关联交易协议。

第二十二章 招股说明书摘要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摘要的显著位置声明:"本招股说明书摘要准确地反映了全文的主要内容,不存在任何与全文矛盾之处,全文同时刊载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行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招股说明书摘要,但应包括招股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重要内容,不得出现在内容上不一致,因遗漏重要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情况。

第二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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